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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等学校协同创新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03/21 15:56:56 人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江苏高校协同创新计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3号令)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江苏高等学校协同创新计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90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江苏高校协同创新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围绕协同创新计划开展有关创新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中心是创新计划的直接执行者,负责组织创新活动的开展。中心的牵头高校负责建立健全中心管理考核机制,对协同创新计划的实施负总责。省教育厅、财政厅对中心创新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验收。省财政厅负责筹措省财政资助资金。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四条 中心在牵头高校的指导和管理下开展创新活动:

(一)完善内部管理机构和内控机制,确保中心正常运行和创新活动的顺利开展;

(二)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及计划、经费收支计划(表样见附件),撰写编制年度工作自评报告、收支决算,并向牵头高校报告;

(三)提出中心聘用人员条件、聘用方式,创新活动绩效考核机制,人员分配激励机制,以及专用仪器设备租用方案等报牵头高校审定。提出必要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方案报牵头高校审核。

第五条 牵头高校会同协同各方成立中心管理指导委员会或理事会,加强对中心运转的管理和考核:

(一)指导和督促中心建立健全协同创新机制,落实协同创新计划,落实协同研究人员及研究责任机制,协调协同各方共同开展创新活动;

(二)确定中心运行模式并任命中心领导管理层人选。授权中心与协同各方签定协同协议,明确协同各方包括投入资金和资源、创新成果和知识产权归属在内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审核中心年度工作目标及计划、经费收支计划,并向省教育厅、财政厅报告;

(四)审定中心提出的聘用人员条件、聘用方式,创新活动绩效考核机制,人员分配激励机制,以及专用仪器设备租用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审核中心提出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方案报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

(五)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和经费使用管理责任制。学校财务部门负责将中心年度经费收支计划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并对中心经费收支情况实行专账明细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六)学校审计部门负责对中心各项收支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省教育厅、财政厅。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对中心运转及创新活动等实行全过程动态监管。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心运转情况、创新活动开展情况等下达财政资助经费指标,拨付资金;

(二)审核专用仪器设备购置方案;

(三)组织对中心年度创新活动开展情况及中心运行成效进行考核验收。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根据中心所属的理工农医类或人文社科类、部属或省属牵头高校,以及创新活动的进展和成效等,省财政每年对每个中心给予分类支持。

第八条 中心立项后,省财政按照年资助标准的30%下达第一年首批资助资金,中心协同各方签定协同协议后,省财政再下达30%的资助资金,剩余资助资金和以后年度应下达的资助资金,依据中心年度创新活动的进展情况、协同各方资金到账等情况下达。

第九条 中心年度收支计划是牵头高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须纳入牵头高校年度财政预算。

(一)收入计划包括省财政资助资金、牵头高校自筹资金、协同各方投入资金。

(二)支出计划包括围绕创新活动开展所需人员聘用、专用仪器设备租用购置、学术交流及日常运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专项资金开支范围包括:

(一)聘用包括牵头高校、协同方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的薪酬;

(二)专用仪器设备租用费及必要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

(三)材料、试剂等耗材费;

(四)学术交流费用及专家咨询费;

(五)中心办公所需的办公设备购置及日常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必要的专用仪器设备是指中心开展创新活动必需的设备:

(一)中心使用频率高且通过租用方式无法满足需求的仪器设备;

(二)无法租用的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年度结存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每年初组织对中心上年度资金收支计划的完成情况、日常运行、创新活动开展、创新成果形成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当年安排拨付资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教育厅要求牵头高校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终止立项资助:

(一)牵头高校和协同单位承诺经费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牵头高校、协同单位、中心有弄虚作假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等违规情况的;

(三)协同创新机制未建立、中心运行不顺畅、未按计划开展创新活动的。

第十五条 中心建设期满后,省教育厅、财政厅组织验收,省财政对运行成效显著的中心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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